关于对触电伤亡事故有关问题的思考

作者:XueShuWang.com    更新时间:2011-7-7 11:58:22
摘要:近年来,农村触电伤亡事故呈上升趋势,但无论供电部门有无责任.地方法院总要判罚供电部门,或多或少要负一定责任,供电部门面对巨额索赔显得无能为力,笔者根据实际工作中诸多案件总结出当前人身触电伤亡案件特点,提出责任界定应遵照的原则以及供电部门应采取的对策,旨在和大家一起探讨减少电力企业的经营风险。
关键词:触电伤亡问题思考
 
1当前人身触电伤亡案件判定的几个特点
近年来全国每年都发生大量的触电伤亡案件,且索赔数额呈逐年上升趋势。由于有关立法的过于原则,以及立法、司法解释的缺乏,各地法院审理触电伤亡案件差异很大,但从大量的案件判定中可以明确地看出有以下几个特点。
1.1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不同的时间会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但以判供电企业承担责任为多。1999年王某与朋友在IOKV线路下的鱼塘钓鱼时,由于王某的鱼杆甩在高压线路上,造成王某触电并当场死亡。该线路是某客户的专用线路,线路是由某县供电局负责建设的,但线路架设后,由于地方挖鱼塘将挖出的土堆积在线路下,致使线路安全距离不够,县法院判决供电局承担主要责任。而2000年,张某在另一县的某一鱼塘钓鱼时因同样的原因而又被电击死亡,而法院这次判决洪电局负次要责任。
1.2赔偿标准不一,但高额赔偿比例较同样是人身伤残,有的仅赔几万而多者则高达几十万元,甚至数百万元,普遍超过劳模、因公伤亡补偿额。
1.3由于法院对电力高度危险作业的理解不一,有的判决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有的判决依据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判定供电企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居多。
1.4法院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不一致,有的依据民法通则,有的依据电力法律、法规,但以民法通则为主。对人身伤亡事故的民事责任的确定,既有普通法,也有电力专业法。按照法律规定,普通法应服从于专业法。电力部门规章和电力技术标准,只是零星、分散地对个别问题作了规定,由于立法背景不一致,并且随时间的推移,一些已经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要求,特别是电力体制改革的不断深人和市场经济的规范运作,原来颁发的电力法规对电力部门的制约较多,而对客户缺乏约束力,因此,应尽快着手修订相关电力法规。
1.5责任主体认定不规范,表现在法院不能公平对待“法人与自然人”。对于人身触电伤亡事故,社会舆论和执法部门从感情上都偏重于自然人,衡量的祛侧顷向于“弱者”,于是有的法院不分情况,一概由供电企业赔偿,有的由电力商品和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赔偿,有的由责任人赔偿,因为同情而遮掩了法律的严肃性。
笔者认为,导致上述现象一再发生的关键是以下四个问题长期未在司法中得到明确:一是触电伤亡责任的划分原则;二是如何理解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三是行政管理与民事赔偿的关系;四是触电伤亡的赔偿原则和基本标准。
2触电伤亡责任的界定原则
发生触电伤亡案件,无论是对伤者本人及其家属,还是对产权企业都是不幸的,应该对受害者给予更多的同情和关注,但同情不能掩盖法律的严肃性,应该从公平、公正的角度界定各方的责任,妥善处理。笔者认为触电伤亡责任的界定原则有三:
2.1产权归属原则。认定电力设施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前提是受害人所受的损害与某电力设施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电力伤害案件的主要当事人。《电力法》第60条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规定: “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在这里,电力法规已经很明确地规定了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产权归属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确定致人伤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并非以其是否有过错为条件。一般情况下,用于电力输送的电力运行设施的产权一般归属于电力企业,但也有个别大型企业自己拥有电力运行设施,如在其拥有的电力运行设施上发生了事故,自然就有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归咎于非产权人的电力企业。至于供电设施的产权人就更加多元化。供电饭纺乞的产权属于物权,按照《电力法》规定“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和国家“集资办电”的政策,供电设施的产权所有人即投资人。因此,目前各地供电设施的产权有的属于供电企业,有的属于地方政府,有的属于企业,甚至有的还属于乡镇或个体企业等。但是,“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农网改造完成后农村电力资产未进行移交,虽然农网改造是供电部门贷款投资建设,但还本付息依然是以电价加价的形式从客户手中收回,笔者认为这部分资产应该属于农村集体资产。
2.2过错责任原则。所谓过错责任原则,在电力设施致人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过程中,主要是针对受害人一方或第三人而言的。因为按照产权归属原则,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以自身有否过错为前提,而免责条件则是以受害人有过错为前提。《电力法》规定:“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51条也规定:“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受害人或第三人是否有过错,不仅是认定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重要前提,同时,还是电力设施产权人提起反诉要求赔偿的重要依据。
2.3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认为,适用这一原则的成立则应以当事人均无过错为前提。即当致人损害的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和受害人、第三人均无过错时,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才应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而当受害人或第三人有过错时,产权人就不应再承担无过错责任。因为《电力法》及配套法规已明文规定了电力运行事故及供电设施事故中,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作为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所以,如果在已确定的受害人或第三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仍适用产权归属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有悖于电力法规的。
3两点对策
面对触电伤亡案件的不断发生和巨额的索赔,供电企业决不能等闲视之,要努力争取法律的公平、公正,切实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时,要扎扎实实做好企业安全工作,减少事故的发生。
3.1要积极稳妥地做好农村电集体电力资产的接收工作。国务院国发[ 1999] 2号文件明确规定:“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资产可采取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由县级供电企业管理,并由其承担维护管理责任”;接收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是国务院的政策,也是赋予我们电力企业的责任,不管困难有多大,压力有多大,都要把这项工作接收好。但这并不是说所有“乡及乡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只要农村上交,电力企业就得收。各级供电企业可以先接收与农村居民生活有关的电力设施,其他情况要区别对待。接收农村低压资产后,带来的安全责任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必须做好四个方面的工作:一要在电网改造过程中,就按规程设计、施工、防止遗留事故隐患。二是在接收时按产权分界点与农民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以及产权责任、发生事故后的责任赔偿界限。三要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安全大检查,减少或杜绝事故的发生。四要考虑如何转嫁安全风险,探讨对产权属电力企业的低压资产,能否实行全资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农电伤亡事故的索赔责任。
3.2鉴于目前电力人身伤害事故的法律依据不一致,判决出人较大,加之触电事故认定的专业性较强,法院不了解电力技术的特性、不熟悉电力生产传输、供应与使用的内在规律,很难认定触电事故责任。因此,各级供电企业要做好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尽快出台有关处理触电伤亡案件的法律依据:一要努力争取尽快制定《人身触电伤亡事故处理力、法》,进一步明确电力企业、法院、受害人、致害人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事故处理中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事故处理的基本程序、责任认定基本依据。二要争取借鉴交通事故和医疗事故责任鉴定的方法,成立专门的《人身触电伤亡事故责任鉴定组织》,该组织由电力技术专家、电力法律专家、法学理论专家、资深法官、知名律师等方面的人员参加,使之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法院只根据提供的处理事故技术责任鉴定结果,对民事赔偿作出判决,而不再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三要争取国家尽快出台《关于电力伤害事故赔偿最高限额的标准》,对伤残及死亡赔偿的最高额度予以限定,以便有法可依,切实保护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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